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09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金秋旅馆附近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0.32克甲基苯丙胺 和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三人抓获并从胡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搜查、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0.4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然后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佩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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