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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徐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4〕4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0日被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3年12月30日被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4日,永登县人民法院秦川法庭对永登**种养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及刘某乙之间的土地(刘家川-刘家湾村二、五社盐碱地)物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永登**种养殖场拥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永登**种养殖场损失费。2012年4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7月25日,永登县人民法院对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下发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于2012年、2013年仍在属于永登**种养场地里种植庄稼,侵害永登**种养殖场土地合法使用权。2013年11月份,中川城际铁路项目部通过永登县树屏镇政府将该土地中的6. 692亩征用后施工。但施工后,被告人及家属等人以征用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们为由到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12月9日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拒不协助执行法院判决,阻碍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4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现羁押在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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