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1.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初中,鄱阳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
2.被告人徐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
3.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
4.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红呢”,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
5.被告人叶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花园**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
6.被告人徐某乙,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新村**小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原**镇建材厂经鄱阳县政府批复改建成鄱阳县**大市场,将大部分建好的店面卖给了私人,并在大市场内部建了一个钢架结构的菜市场(现**农产品批发市场位置),留了一块空地当做**客运车辆停车场交由被告人刘某甲承包。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承包了在**大市场内部搭建的钢架结构的菜市场并收取管理费。2007年,刘某丙等人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取得**大市场内原钢架结构的菜市场改建成**农产品批发市场的项目,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前期帮助刘某丙将钢架结构的菜市场拆除。2009年**农产品批发市场投入运营,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先是帮助刘某丙管理,2014年底自行承包该市场,在其管理过程中,先后聘请被告人刘某乙(2009年至2013年)、吴某甲(2013年至案发)、叶某某(2015年至案发)等人工作。采取殴打、威胁、恐吓、上门催收、滋扰、倒垃圾等方式,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外经营的十余户商户收取管理费;在其经营管理的**商住城菜市场委托被告人徐某乙为其管理,也存在类似情况;另刘某甲、徐某乙将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二楼经营的商户赶往一楼经营;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外经营的十余户商户收取管理费的各起事实如下:
(1)2007年左右,被害人杨某某向矢某某租赁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口对面的店铺(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内衣店,直到案发一直在市场内经营。2012年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上门收取管理费,杨某某觉得不合理就没有交,于是徐某甲安排人员连续上门滋扰、催收管理费,影响其正常经营。杨某某因惧怕刘某甲等人,迫于无奈交了管理费,每年两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从2010年起至案发共交了管理费2万余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2)从九几年开始,被害人吴某乙向张某甲租赁了其在**大市场内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一家干货店。2008年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上门找到吴某乙,要求其每年交2100元管理费,吴某乙不同意后徐某甲就威胁吴某乙如果不交管理费的话,就安排散户摊贩把吴某乙的店铺门口堵上,不让其正常经营。因吴某乙知道刘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大市场里非常霸道,所以交了2100元管理费,其后每年都交管理费2100元至2600元不等。至案发,被害人吴某乙在其经营期间共计交了管理费2万余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3)2009年12月底,被害人吴某丙在自己家店铺里卖肉(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被告人徐某甲上门找到吴某丙,要其每年交纳5000元管理费,吴某丙不肯交管理费。几天后徐某甲叫刘某甲带着被告人刘某乙、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找到吴某丙,徐某丙对吴某丙说不交钱就不要在这里卖肉,刘某乙等人也威胁吴某丙,扬言不交钱就打他,因吴某丙惧怕刘某甲等人,随后被迫交了5000元的管理费,此后每年都交管理费用。至案发时吴某丙共交管理费8年,共计40000余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
(4)从2010年至案发,被害人吴某丁在**菜市场向他人租赁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海鲜、肉摊。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徐某甲每个月收300元管理费, 2013年左右,管理费涨到每个月600元,因管理费上涨吴某丁通过寻找翻查资料得知徐某甲等人收取管理费是不合理的于是不同意交。被告人徐某甲就隔三差五的上门滋扰、收钱,而且还威胁不交管理费就在其店门口倒垃圾,后徐某甲就带其他人员到吴某丁店里威胁其如果不交钱就不让开店,同时还威胁不交管理费就扣押冻货,后来徐某甲让吴某丁每个月交300元管理费,吴某丁还是不同意,随后徐某甲让吴某丁每年交1200元的管理费,吴某丁同意后一直持续至案发。从2010年至今交,被害人吴某丁共交纳16000余元的管理费。(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5)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孟某某向陈某某租赁位于**菜市场的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冻货。2014年孟某某的店面开张当天,被告人徐某甲、叶某某、吴某甲到其店里要求孟某某每年交5000元管理费,孟某某认为这费用不合理就不同意交,徐某甲等人就威胁孟某某如果不交的话,孟某某店里的安全他们概不负责。孟某某随后找关系托人向徐某甲等人求情,徐某甲答应孟某某每年交3000元的管理费。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叶某某等人到孟某某店里收取第二年的管理费,孟某某认为管理费太高就不同意交,徐某甲、吴某甲、叶某某等人先是轮流上门索要管理费,持续滋扰时间长达半月未果。徐某甲安排吴某甲将垃圾倒在孟某某店门口,在孟某某打扫后又继续倒,严重影响孟某某的正常经营。最后孟某某被迫无奈只得向徐某甲交管理费2000元。被害人孟某某两年共向徐某甲交管理费5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叶某某)
(6)2015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朱某某在**菜市场以向张某乙租赁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准备营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上门收取管理费。徐某甲称如果不交管理费就不要开张,还威胁朱某某如果不交他们会将店门口的空地租给小摊贩卖菜,堵住其店门口,不让其正常经营。朱某某当时认为管理费不应该交,但在其了解到刘某甲那帮人很厉害,都是社会上“打罗”的混混,在菜市场也因为收管理费的事打过很多人,迫于无奈交了管理费。至案时已经交了四年,每年15000元,共计60000元管理费。(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7)2015年期间,被害人吴某戊从张某丙手中租赁一家干货店(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因吴某戊将货摆到了店门口做生意,被告人徐某甲认为其货物占用了菜市场的位置,每年要收取4000元管理费。吴某戊事先已知道只要是在这里做生意,都必须要向徐某甲等人交纳管理费,如果不交的话,徐某甲等人会天天在生意好的时间段上门滋扰,影响其做生意。所以向徐某甲交管理费。至案发时一共交了三年管理费,共计12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8)2015年至案发,被害人贺某某向陈某某租赁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干货。开店不久被告人徐某甲就上门向贺某某说店里的货物摆到门口,占了市场的位置就必须交管理费,贺某某不肯交管理费并与徐某甲发生争执。过了几天徐某甲在贺某某生意忙的时候又跑到贺某某店里叫其交管理费,贺某某不同意,双方吵架吵了十几分钟,徐某甲见贺某某不交钱又离开了,后来徐某甲每隔几天就到贺某某店里要其交管理费,反复多次不停的上门滋扰,且集中在其生意较好的时候,贺某某迫于无奈就交了了管理费1000元。2016年至2018年每年交2000元管理费,共交了管理费7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9)2017年5月份,被害吴某己向虞某某租赁两间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卖肉,当店铺还在装修时,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找吴某己要收一万元一年的管理费,吴某己不同意交,徐某甲就很不高兴的离开了,后连续几天上门滋扰催收管理费,都遭到吴某己的拒绝。吴某己店铺开张的当天,徐某甲就带了房东虞某某、吴某甲、叶某某等人来找吴某己收管理费,徐某甲威胁吴某己如果不交就让其生意做不成。后来吴某己担心不交管理费做不了生意,之后其通过朋友胡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要求照顾一点。随后徐某甲安排吴某甲上门收取了3000元管理费。(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10)2017年10月份,被害人左某某向虞某某租赁店铺(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做南瓜饼生意。开张前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吴某甲向左某某收取12000元的管理费,左某某不想交管理费,吴某甲就威胁左某某说如果不交就不让开张做生意。左某某在吴某甲离开后,特意向周边开店的商户了解情况,得知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等人不好惹、很凶,而且有人因没有交管理费而被打,左某某自己又是外地人,迫于无奈向徐某甲、吴某甲总共交了8000元管理费。(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
(11)2017年9月,被害人余某甲向潘某某赁**菜市场入口处的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烟酒、干货生意。该店正式经营后,余某甲将部分干货摆到店门口,被告人徐某甲带着吴某甲去收管理费,徐某甲称如果不交钱就不要摆出来。余某甲认为刘某甲等人是混社会的,在菜市场经营多年,经常靠打人、砸东西等手段来强收管理费,在徐某甲多次上门滋扰后,逼于无奈就交了管理费,从2017年9月至案发共交管理费26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
(12)2018年7月,被害人涂某某向吴某丙租赁**菜市场附近的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卤菜店,吴某丙当时就告诉涂某某要向徐某甲交管理费,之后涂某某也了解到不交管理费就不能做生意,于是请吴某丙帮忙去说一下少交点管理费,后吴某丙找到徐某甲谈好涂某某一年交4000元管理费。涂某某就将半年管理费2000元付给吴某丙由吴某丙给徐某甲。半年后,吴某甲和徐某甲来收下半年的管理费,涂某某的老公何某某认为交管理费不合理,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双方差点发生打架。涂某某害怕徐某甲、吴某甲等人让其做不成生意,被迫无奈只能交了下半年2000元管理费。被害人涂某某总共交了管理费4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
(13)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位于**大市场内南侧的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猪肉生意。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接手管理菜市场后就向摊主收取管理费,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某甲向王某甲收取每年1000元管理费,2016年管理费上涨至每季度780元(每年3120元)。王某甲认为刘某甲、徐某甲这样收取管理费不合理,但由于心里惧怕,又想正常经营,于是买了水果、牛奶等物品上门向刘某甲、徐某甲求情,希望其下调管理费,后刘某甲同意王某甲每年交2000元管理费。一直到2018年5月王某甲将店面转让给张某丁等人卖菜,共向被告人刘某丁、徐某甲交管理费12000余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14)2018年5月,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合伙向王某甲租赁其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蔬菜。徐某甲到其店里要收12000元的管理费,张某戊等人认为不合理就不同意交,徐某甲称不交管理费其店里的货物就不能摆出店门口超过一寸。张某戊在周边打听到如果不交管理费,徐某甲就会掀翻别人的摊位,而且还会打人,整个菜市场的人都害怕徐某甲这伙人。后来徐某甲威胁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每年要交6000元管理费,不交就要封门,最终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被迫无奈向徐某甲交了6000元管理费。(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15)2017年3月,被害人张某己与多人合伙在**大市场南门向他人租赁了一个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猪肉,在店面装修的时候,被告人吴某甲就到其店内收管理费。张某己等人担心不交钱开不了张,随后找到被告人徐某甲希望管理费能少一点,徐某甲同意其一年交管理费13000元。因生意不好,第二年张某己就没有再经营,只交了管理费13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16)2013年起,被害人张某庚在鄱阳县**菜市场向他人租赁了一个店面(在刘某甲、徐某甲承包范围外)经营干货店,经营没多久,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就上门收取管理费,张某庚不愿交管理费。第二天徐某甲、吴某甲又上门,徐某甲威胁张某庚不交管理费就将其店门封掉。过了几天,吴某甲上门时张某庚将1200元管理费交给他,其后的几年中,徐某甲都上门收取了管理费且管理费用逐年上涨。至案发,徐某甲共收取张某庚管理费24000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
2、被告人叶某某从2015年左右,在徐某甲的安排下负责收取**菜市场内及路口所有流动商贩的管理费,吴某甲偶尔会帮叶某某一起向流动摊贩收费。如有不配合的摊贩,叶某某或吴某甲就会采取辱骂、扔东西等方式不让他人摆摊,案发至今共违法收取费用6万余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叶某某)
3、200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从玉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买下**购物中心农贸市场(**菜市场)。在菜市场正式经营几年后,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徐某乙代为管理**菜市场,负责对**菜市场内的固定摊贩以及**菜市场管理范围外的流动摊贩、店铺、固定摊贩收取费用。在徐某乙管理期间,徐某甲对**菜市场内的固定摊贩和菜市场外的固定摊贩拟定好收费标准,由徐某乙按照该标准进行收费,收取的费用归徐某甲所有。至案发前,徐某甲收取承包范围外固定经营户石某某、胡某甲等十九人的管理费约26万元。
被告人徐某乙对在**菜市场外经营的流动商贩,每日收取1元至10元不等的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由徐某乙所有。至案发前,徐某乙收取流动商贩高某某、余某乙等十余人的管理费6万余元。(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
(二)强迫交易罪
2009年**批发市场改建后,一楼的摊位由开发商自行出租,二楼大部分摊位已被私人购买,开发商与购买摊位的业主签订的协议是一楼是店铺,不能经营菜市,只有二楼才可以经营菜市。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在承包该市场后,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一楼租金),在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与徐某甲擅自将一楼未售出的店铺改装成菜摊,利用一楼新建的菜摊来收取高额租金,并采取对二楼菜市场断电、断水、不清理垃圾的方式,逼迫在二楼正常经营的商户范某甲、程某某等30多户商户在一楼租赁摊位,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因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业主的利益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二楼业主集体上访,后在政府的组织调解下,商户重新回到二楼经营。(涉案人员:刘某甲、徐某甲)
(三)违法事实
1.违法搭建(安置)收取租金、管理费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2009年以来,将**大市场及**商住城的空地、消防通道作为菜农摆摊的地点,把部分菜农安排在该批位置经营,收取固定租金和管理费。从2009年案发,刘某甲、徐某甲等人通过以上方式,违法违规收取管理费、租金高达200余万元。
2.2009年的一天,余某丙在唐某某经营的店内卖衣服,徐某甲上门收取每天10元的管理费,余某丙认为不合理拒绝交纳管理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徐某甲打了余某丙一巴掌。后徐某甲叫刘某乙过来收管理费,余某丙还是不同意交,刘某乙、徐某甲对余某丙实施了殴打。事后双方进行调解,刘某甲赔偿余某丙8000元。
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刘某甲和徐某甲叫江某某搬离冷冻仓库,因冷冻仓库的租期未到,江某某不肯搬,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徐某甲先动手打江某某,江某某用电压锅的内胆砸到徐某甲嘴唇,刘某甲、刘某乙看到后就动手打了江某某。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后江某某赔偿5万给徐某甲,本院对江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4.因刘某甲收取的水电费高于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局收费标准,2016年的一天,虞某某就自己接电线并安装了电表。刘某甲与吴某甲、徐某甲等人找到虞某某,要求虞某某把摊位上的电表和电线拆除。虞某某不同意拆除,刘某甲拿起虞某某摊位上的刀并威胁虞某某,后被旁边的人拉开。
5.2012年11月5日,徐某甲、叶某某因收张某辛管理费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徐某甲通知刘某乙赶到现场,刘某乙带着一名男子将张某辛打伤。经鉴定,张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事后刘某甲赔偿张某辛2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6.2008年至案发,王某乙在**农产品批发市场自己购买的店铺内卖水果,起初每年管理费为1000元,之后管理费慢慢上涨。2017年的一天,徐某甲到王某乙经营的水果店里催收管理费,王某乙认为管理费过高不肯交,徐某甲离开后就叫了刘某甲一起到水果店。刘某甲威胁其不交管理费,就把秤拿走,王某乙还是坚持不肯交管理费,刘某甲就直接把店里的秤拿走。
7.2017年的一天,胡某乙的妻子张某任认为管理费太高没有交,张某任与徐某甲因而发生争吵,徐某甲吵架后离开现场。当天上午10点多,胡某乙正在摊位上卖菜,刘某甲带来两名男子,并指使这两名男子打了胡某乙两巴掌。
8.2018年1月份的一天,范某乙在菜市场卖肉,因在旁边一个空摊位放了电子秤和其它物品,徐某甲要加收范某乙占摊位的管理费,范某乙认为徐某甲收费不合理,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徐某甲将范某乙的电子秤砸坏,电子秤价值220元。
9.2019年1月份的一天,范某丙、蔡某某夫妇与徐某甲因收取管理费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某甲将一盘卤菜向蔡某某泼去,导致菜汤进了蔡某某的眼睛。事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徐某甲赔偿了蔡某某两百元,双方互相谅解。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甲、叶某某、徐某乙等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六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为获取更大利益,强行将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二楼经营的商户赶往一楼经营,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等六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二人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甲、叶某某、徐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刘某甲、徐某甲店面、房产14处及冻结、扣押的涉案资金,请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曹凌云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徐某乙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光盘5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涉案财物处置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