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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75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榆次区**街。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1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5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乡**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晋某某在榆次区安宁桥附近盗窃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2019年8月23日凌晨2点左右,刘某甲、晋某某驾驶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到榆次区新华街一便利店盗窃香烟70余条、散装香烟73盒、现金1171元;3、2019年9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刘某甲、晋某某驾驶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到榆次区经纬厂一便利店盗窃香烟89条,收银机一台。

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共计38878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共计400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20年1月2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贰张;

3、被告人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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