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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在安徽省明光市**镇**街**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号**室。2019年9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座**楼**KTV内因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手持啤酒瓶将劝架的KTV工作人员侯某某砸伤,致使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和头皮挫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北新泾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视赔偿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琼

检察官助理  朱丽娜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附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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