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曾某某,男性,1987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坊镇**组**号,因涉嫌犯有强奸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尹某,男性,1994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强奸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尹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刘某甲相约刘某乙、尹某、曾某某一起在大祥区波波酒吧玩,四人喝酒聊天至23时许,刘某乙酒醉后不省人事。刘某甲提议开个房间休息一下,尹某与曾某某表示同意,三人一起将刘某乙带至大祥区***宾馆8707房间。进入房间后,刘某甲见刘某乙身上有呕吐物,且意图与刘某乙发生性行为,便将刘某乙衣裤都脱了。刘某甲对尹某、曾某某说:“这个女的比较骚,我们上了她。”此后,刘某甲对酒醉后失去意识的刘某乙实施了性行为,接着曾某某与尹某依次与刘某乙进行了性交。三人对刘某乙性侵完毕后,因害怕刘某乙醒来后找麻烦,便从金谷子宾馆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尹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尹某趁被害人刘某乙醉酒后失去意识之际,违背刘某乙的意志与其性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军伟
检察官助理:周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尹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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