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0********,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3********,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队**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苑**栋**房,现在南雄市**镇**村帮人看护工地,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7日16时51分,被告人刘某甲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自家的电表改装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九章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七十一条规定,计算出刘某甲家里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9日,共盗电4772千瓦时,盗电金额2995.87元人民币。
2、2016年11月9日18时26分,被告人刘某甲用螺丝刀等工具,在被告人曾某某同意下,把曾某某家里的电表改装了,未收到改装费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九章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七十一条规定,计算出曾某某家里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共盗电6428.4千瓦时,盗电金额6408.6×0.6278=4023.32元人民币。
3、2017年1月11日21时9分,被告人刘某甲用螺丝刀等工具,在刘某乙同意下,把刘某乙理发店的电表改装了,并获利800元人民币。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九章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七十一条规定,计算出刘某乙理发店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共盗电10611.77千瓦时,盗电金额6662.07元人民币。
4、2017年1月13日23时3分,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曾某某介绍,用螺丝刀等工具,在林某某同意下,把林某某家里的电表改装了,林某某把25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曾某某,然后曾某某给了刘某甲1200元现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九章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七十一条规定,计算出林某某家里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5月9日,共盗电5590千瓦时,盗电金额3509.53元人民币。
5、2017年7月7日23时21分,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曾某某介绍,用螺丝刀等工具,在朱某某同意下,把李某某(朱某某岳母)的的电表改装了,朱某某把25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曾某某,然后曾某某给了刘某甲1200元现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第九章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七十一条规定,计算出平民港货店从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共盗电4435千瓦时,盗电金额2784.4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改装自家或他人电表盗窃电力,合计盗电金额为19975.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改装自家及他人电表盗窃电力,合计盗电金额为1031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建申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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