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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朱某某、章某某等人诈骗案)_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办事处**村**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821988********,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村**组**号。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41988********,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区**镇**社**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办事处**村**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021988********,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办事处**村**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021992********,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无业,无前科。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办事处**村**组。无业,无前科。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章某某、龙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向某某、王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6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嗜好赌博,导致债台高筑,生活拮据,遂萌生通过电信网络诈骗迅速致富之念。2017年5月,刘某甲到广东省向他人学习利用网络贷款方式实施电信诈骗的方法,并以网络贷款方式实施诈骗巩固、熟练诈骗手段。2017年6月至10月份,刘某甲先后招募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龙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向某某,将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方法对六被告人言传身教、学习培训后,租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室、**小区**室、**室作为实施诈骗的窝点,以办理网络贷款为诱饵,采用拨打诈骗电话,进行网络实名认证等方式实施诈骗作案。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贷款信息,购买了大量的手机、非实名电话卡、充值卡、银行卡、网卡、电脑及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对团伙成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工,将公民个人信息打印后分发给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龙某某、周某甲、向某某,该五人冒充银行、中国银联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可以办理贷款,并以办理贷款需认证客户个人信息、签订电子协议、认证客户还款能力为由,骗得被害人信任后,筛选出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交给刘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假扮中国银联公司工作人员等身份在理财软件客户端注册、绑定,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分批在理财账户和银行卡间转入转出,又以“刷银行卡流水”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分批将银行卡内资金汇入其指定的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账户内。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收购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办理银行卡,在明知刘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向刘某甲犯罪集团销售银行卡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乙明知刘某甲实施诈骗作案,仍多次按照刘某甲的指使购买大量手机充值卡,将充值卡序列号、密码用微信发送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将购买的非实名手机卡充值后用于实施作案,并为刘某甲转移赃款。

现已查实被告人诈骗作案48起,骗取甘肃、湖南、四川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8名被害人现金共计601575元。其中:骗取甘肃省阿克塞县王某乙现金5000元;海南省屯昌县徐某甲现金10500元;天津市东丽区张某甲现金10000元;甘肃省高台县秦某某现金9000元;安徽省宣城市后某某现金14000元;河南省驻马店市吴某乙现金32000元;广东省广州市陈某甲现金7000元;云南省玉溪市柏某某现金15000元;云南省丘北县何某某现金1300元;云南省砚山县沈某某现金10000元;河北省泊头市陈某乙现金13000元;贵州省天柱县杨某甲现金3000元;浙江省宁波市刘某乙现金16000元;湖北省阳新县陈某丙现金6000元;浙江省宁波市阮某某现金10000元;河北省唐山市郑某甲现金35000元;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张某乙现金10000元;陕西省乾县徐某乙现金5000元;云南省丽江市李某甲现金1500元;广东省廉江市黎某甲现金2500元;重庆市石柱县范某某现金20000元;贵州省纳雍县杨某乙现金10000元;河南省南阳县高某某现金10000元;河北省孟村县宁某某现金7500元;甘肃省白银市马某某现金9800元;江西省赣州市刘某丙现金15000元;河南省焦作市赵某某现金4975元;广西省宜州市刘某丁现金10000元;四川省巴中市郑某乙现金39200元;陕西省榆林市郭某某现金5000元;广西省贺州市杨某丙现金4800元;山东省菏泽市邓某某现金9600元;甘肃省武威市李某乙现金7400元;湖北省武汉市黎某乙现金30000元;安徽省巢湖市叶某某现金7000元;云南省保山市李某丙现金3000元;湖南省会同县张某丙现金40000元;广东省汕头市陈某丙现金20000元;云南省丽江市阙某某现金1000元;贵州省独山县莫某某现金10000元;湖北省恩施州张某丁现金5000元;贵州省都匀市黎某丙现金23000元;陕西省三原县文某某现金3000元;甘肃省靖远县曾某某现金500元;河北省保定市吴某丙现金20000元;江苏省如皋市钱某某现金50000元;山东省济宁市蒋某某现金10000元;江苏省丹阳市刘某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自2017年6月至10月份,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方式对周某丙等35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均因被害人识破其骗局而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机、银行卡、电脑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章某某、龙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充值卡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朱某某、章某某、龙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向某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龙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向某某属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王某甲、周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淑萍     

                        代理检察员:王  娇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吴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章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周某乙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19册。

3手机、电脑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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