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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朱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7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7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36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街**委**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04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21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283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12月2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24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3日,大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李某甲、侯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带人持械到瓦房店市**镇张某甲气调库滋事讨债。当日李某乙召集王某某、刘某乙、谷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4人,而后上述4人又分别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等多人持械围堵在张某甲气调库门前,向张某甲催讨债务。

2017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李某乙、王某某、刘某乙、谷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等多人持镐把、铁锹等物在张某甲气调库门岗内将前来张某甲气调库取苹果的张某乙、董某某打伤,期间将门卫苏某某手机摔碎,并持械将张某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因来迟,未参与打人、砸车,事发后持械赶到现场。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董某某成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砸的桑塔纳轿车直接损失为2482元,被摔碎的手机直接损失为50元。

2017年2月14日16时许,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蔡某某等人持械返回张某甲气调库找张某乙、董某某未果,然后上述被告人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医院公然持械继续寻找,王某某当时扬言称:“找到二人,将其脚筋手筋挑断!”

2017年2月15日左右,李某甲授意李某乙和侯某某,欲通过找人看守抵押物的方式,任意占用张某甲经营的位于瓦房店市**镇的气调库。后李某乙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和谷某某,让他们分别找人入住张某甲经营的气调库,并表示每天由**公司提供费用。被告人刘某甲随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来到张某甲经营的气调库并入住占用,占用两天左右后,谷某某带领其他人接替入住张某甲家气调库,继续占用张某甲经营的气调库,之后,**公司不断雇佣人员继续占用看守张某甲经营的气调库,直至2018年6月中旬,严重影响张某甲气调库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荣  艳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移送诉讼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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