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小区**栋**单元**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秦皇半岛**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朱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4********,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屯,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汇**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01968********,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管局工人,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社区**区**小区**号楼**号,住黑龙江省宝泉岭**社区**区**小区**号楼。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祝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01970********,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农场23队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社区**区**路**区**栋副**号,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以张某某(另案处理)为核心组织、领导的“REC汉普医用大麻”传销组织,对外宣称通过网络注册投资“REC汉普医用大麻”(又名:“REC黄金树”),能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投资金额比例享受日分红的静态收益和发展新会员加入享受动态收益等模式,快速获取高额回报。该组织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农场等地开展培训讲课、组织人员赴柬埔寨暹粒等地考察“REC汉普医用大麻”项目等形式吸纳会员。通过“REC汉普医用大麻”网站已登记在线会员为推荐人,为新会员注册、激活帐号,由推荐人完成新会员在网站平台内的区域安置,从而形成自上而下、多层级、金字塔型的传销体系。“REC汉普医用大麻”通过其网站平台注册帐号,发展会员涉及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农场、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军川农场、河北省秦皇岛市、石家庄市、河南省濮阳市、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等地。相关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自2018年5月通过张某某加入“REC汉普医用大麻”。张某某为刘某甲在该平台的账户安排下线,使其从中获利。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张某某所在团队的财务管理,负责该团队会员在“REC汉普医用大麻”平台虚拟币的拨付、转帐及提现等财务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张某某为其提供的他人银行卡操作张某某团队涉案资金的收款及银行走帐等工作。黑龙江省鹤岗地区及河北省秦皇岛市、石家庄市、河南省濮阳市、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等部分参与“REC汉普医用大麻”的投入资金通过被告人刘某甲转给张某某。经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补充说明,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10日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收到的转款金额为40,008,934.00元。其间,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收到朱某甲及其下线(包含祝某甲及其下线、孟某某及其下线)的转款金额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10日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收到已核实人员(不在朱某甲及其下线、孟某某及其下线、祝某甲及其下线的列表名单中)的转款金额合计为9,480,622.0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张某某加入“REC汉普医用大麻”。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以投资“REC汉普医用大麻”获取高额收益为名,主要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及宝泉岭农场和军川农场等地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宣传、积极发展张某某团队的下线会员,壮大该传销组织。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甲所属帐号的会员ID“58088”,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7日间下线层级共有37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有2个,总下线会员数共有530个。经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收到朱某甲及其下线的转款金额为5,958,442.00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甲加入“REC汉普医用大麻”,是朱某甲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被告人孟某某以投资“REC汉普医用大麻”获取高额收益为名,主要在黑龙江省鹤岗地区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壮大该传销组织。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某所属帐号的会员ID“66658”,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下线层级共有34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有2个,总下线会员数共有312个。经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12月6日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收到孟某某及其下线的转款金额为3,374,088.00元。
被告人祝某甲通过被告人孟某某加入“REC汉普医用大麻”,是孟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被告人祝某甲以投资“REC汉普医用大麻”获取高额收益为名,主要在黑龙江省鹤岗地区通过设立“微信群”等方式进行宣传,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壮大该传销组织,其下线会员最高层级达3层,下线会员总人数31人。经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5日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收到祝某甲及其下线的转款金额为1,030,6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涉案资金4,661,931.62元,冻结被告人刘某甲控制的银行卡涉案资金2,047,535.04元,上述共计6,709,466.66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海城市抓获;被告人孟某某、祝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笔记本电脑5台,各类银行卡共计37张,手机9部,REC宣传资料讲解5份,转币记录4份等;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摘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3.证人陈某某、祝某乙、高某某等87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有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份、黑龙江昕泰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4份、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1份;6.鹤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10份、辨认笔录9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光盘17张、移动硬盘3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组织、领导以投资“REC汉普医用大麻”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投资相关钱款方式获得加入传销活动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及为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提供帮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作龙
赵 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包括笔记本电脑5台,各类银行卡共计37张等,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6.光盘17张、移动硬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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