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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临泉县**镇杨桥闸口公司北侧的坝子上,刘某甲将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

2.2019年8月5日下午18时许,在临泉县**乡**村**庄焦某某家门前,刘某甲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门前电瓶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3.2019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临泉县**乡白铁旦大桥上,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两轮电瓶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4.2019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在临泉县**乡**村**庄庄内,刘某甲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庄内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5.2019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临泉县**乡**村**庄教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二人电瓶车内的八块电瓶盗走。

6.2019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临泉县**乡**村**村,刘某甲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电瓶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7.2019年7、8月份,在临泉县**乡**庄**村**村**路上,刘某甲与李某甲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东西路南侧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8.2019年9月10日15时许,在临泉县**乡**庄**村**村**路**楼庄地里,刘某甲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小路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9.2019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临泉县**乡**庄**村**村**路北侧,刘某甲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路边电瓶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及人民币四百元盗走。

10.2019年4月25日16时许,在临泉县**村张营路口北处一小桥旁,刘某甲与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桥旁的一辆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1.2019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临泉县**乡**庄庄内,刘某甲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庄内东西路上电瓶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

12.201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临泉县**镇**村**室**路上,刘某甲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3.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临泉县**镇**村**室**路上,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两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4.2019年7月份,在临泉县**镇**庄**村**庄**村**路上,刘某甲与李某甲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路东侧的一辆电动两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5.2019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临泉县老集镇周庄户行政村大队部对面的南北路上,刘某甲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路上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6.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在临泉县**镇**庄**村**庄柳某某家可耕地内,刘某甲将被害人柳某某停在堤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

17.2019年6月27日上午,在临泉县**镇**庄**村**村**路上,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18.2019年7月11日下午18时许,在临泉县**镇**庄**路上,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19.2019年5月10日下午,临泉县**镇**村刘某丙家门口,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家门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20.2019年4月份上午,在临泉县**镇**村刘某丙家门口,刘某甲与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21.2019年4月19日12时许,在临泉县**镇王小寨河边,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两轮电瓶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张某甲、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徽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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