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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5********,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社区**队,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镇**社区*号楼**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社区**队,现住河南省新郑市****社区**号楼**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社区**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社区**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系夫妻。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郑州市管城区**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后注册配套的阿里巴巴**商铺。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注册配套的阿里巴巴**商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先后通过上述两个商铺销售从他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购买制造设备、原料、包装材料等,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区**镇**市场**区**号、新郑市**镇**物流园**区**号,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通过上述两个商铺进行销售。2018年8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司打工,2019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司打工,二人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过程中主要从事灌装和包装工作。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在新郑市**镇**物流园**区**号灌装生产假冒润滑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扣大量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道达尔、长城品牌润滑油。

经鉴定,上述现场查扣的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41505.9元。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通过**商行和**公司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金额人民币283566元;其中,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打工期间销售金额人民币5703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打工期间销售金额人民币3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等;2. **(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出具的鉴定书、价格声明,美孚、嘉实多、壳牌、道达尔、长城等注册商标证,被告人刘某甲微信记录,物流公司发货记录,**公司价格表等书证;3. 证人熊**、王**等证言;4.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 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分段统计计算说明;6. **商行、**公司**商铺电子交易记录;7.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8. 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系从犯,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光

2020年65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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