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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正定县**镇**村**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赣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邱雁桥,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组**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邱雁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虚假的虚拟货币APP软件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对方开发“梅茨勒货币”等APP、提供服务器租用及维护APP正常运行等技术支持,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大量微信账号予以牟利。截至案发有6个微信号涉嫌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致使姚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邓某某、万某某、屈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被骗共计290余万元。

2020年7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支付宝账户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户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邱雁桥受他人指使,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使用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购买USDT虚拟币等方式转移赃款,并收取好处费。

2020年7月18日至20日,姚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被人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微信号添加为微信好友,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梅茨勒货币”APP以投资外汇盈利为名,被诈骗120余万元。其中,57万余元分多次进入一级账户后转入刘某乙提供的支付宝账户,由邱雁桥使用刘某乙手机、支付宝账户将上述钱款转移。23万余元分多次进入一级账户后流经吴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移。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邱雁桥分别于2020年8月5日、8月13日、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同年7月30日接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好友昵称“Smile紫诺”的推荐,下载“梅茨勒货币”APP炒外汇,分别于18日至20日在本市普陀区转账至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120余万元,APP显示余额200余万元,提现失败。其发现被骗遂报案等事实。

2.姚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反诈骗平台查询资料,证明姚某某被骗钱款125万余元的资金去向情况,其中57万余元经过刘某乙支付宝账户转移,23万余元经过吴某某支付宝账户转移。

3.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微信号清单,案件编号清单、证人姚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邓某某、万某某、屈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反诈骗平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微信号中,6个微信号涉及诈骗案件,致使已经立案的8起诈骗案件中8人被骗钱款共计290余万元。

4.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光盘)、刘某甲QQ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提供“梅茨勒货币”等虚假货币APP软件开发、维护正常运行及服务器租用等技术支持,收取费用共计2万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五名被告人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五名被告人到案、身份等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四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8.被告人邱雁桥的供述,证明其受人指使使用刘某乙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移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邱雁桥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雁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邱雁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邱雁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邱雁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郝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邱雁桥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刘某甲辩护人王栋,电话:1362180****;

李某某辩护人高圳南,电话:1362186****;

刘某乙辩护人关婧,电话:1376130****;

吴某某辩护人梅毅澜,电话:1391708****;

邱雁桥辩护人徐国宝,电话:138186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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