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镇104国道东**宿舍**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16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村村民朱某某家养殖的一头母猪病死,让被告人孙某某从其家拉走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病死猪仍将该猪杀好后,将猪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销售;
2.2019年7月15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明知被告人朱某某、鹿某某饲养的25头生猪系病猪,仍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18头病猪以673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甲(刑拘在逃),其余7头病猪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宰杀后存放在贾汪区**镇**村刘某丙家中的冰柜中准备用来销售。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饲养的2头母猪中有1头系病猪,仍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后将该2头母猪销售给赵某甲,加上前一天刘某甲销售给赵某甲的1头母猪,赵某甲共付给刘某甲3600元。
4.2019年7月20号,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饲养的16头生猪系病猪,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由刘某甲、刘某乙将16头病猪宰杀后存放在贾汪区**镇**村刘某丙家中的冰柜中准备用来销售。
2019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与贾汪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儿子刘某丙家中的冰柜内当场查获猪肉及猪副产品1118.1斤。经检验,样本为猪排、猪肝、淋巴结、猪肉、猪头肉、猪舌中发现细菌超标;查获的猪产品全部未经过检疫,大部分为非正常屠宰死亡生猪的猪肉及其产品,因心脏、脾脏、肺脏、消化器官等主要器官绝大部分不存在,无法诊断死亡疑似病因,该1118 .1斤的猪肉及猪副产品判定为不合格猪产品;扣押的猪肉及其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5532元。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分别上缴赃款13680元、6500元、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猪肉及猪副产品、微信截图等物证照片;
2.登记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贾汪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6.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乙、鹿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朱某某、鹿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分别结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乙、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自君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鹿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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