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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号,现住徐州市**街道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刘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邳州市运河镇金帝小区4单元地下停车场、运河镇通城华联超市门口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电动车各一辆。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582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及电瓶价值586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被邳州市公安局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同案嫌疑人刘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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