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陵川县**部**、**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社区**里。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陵川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陵川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社区**里。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6年陵川县人民政府在建设***广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以其父亲刘某在原陵川县*****综合实验楼东侧自建的1间24平米砖混结构房屋和1983年**西街扩建时曾拆除的3间2层假层门面房(占地约48平米,经调查属违章建筑)未补偿为由,向陵川**局要求补偿70余万元,并以未达成协议拒绝拆除原**局办公楼东侧自建的1间违法建筑,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陵川县***局(以下简称**局)达成协议,**局同意在陵川县****东侧修建一处96平米二层砖混结构的商铺(2017年9月前交工)作为补偿后拆除了该违法建筑。2017年由于**局未给其修建置换房,被告人刘某甲又多次阻拦县****广场施工建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2017年12月12日,陵川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解决****广场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会议,会议决定将****广场内陵川县**宾馆东两层楼房中的北侧楼上楼下共十间房屋(计193.2平米,估价为558739元)补偿给刘某甲的父亲刘甲,后****广场工程才得以建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拆迁补偿协议、陵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
2.证人李某乙、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陵川县***局资产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乙先后与陵川县**镇**社区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租用位于**社区**,面积分别为7亩、15亩,同年7月15日刘某甲协调成立了“陵川县***农业专业合作社”,指使李某甲担任法人,并以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合作社成员(合作社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并向陵川县国土资源局取得《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该合作社未经陵川县林业局批准于同年6月对李某甲租赁用地进行开发,后以推地费40万元和租地费每年9万元的价格又转租给秦某某修建8栋仓库对外出租。2017年2月,该合作社对刘某乙租赁用地开发并修建仓库4栋(尚未完工)。同年2月27日,陵川县林业局以该合作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9月13日,经陵川县林业局勘测:李某甲占用林地面积为34.2亩,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的8.4亩,地类为疏林地的25.8亩。
2、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提议以陵川县**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修建物业办公楼及幼儿园,由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女儿)、李某安、郭某昌共同出资修建。后以陵川县**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将房屋以及院子和厕所出租给李某某开办****幼儿园,所占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经陵川县国土资源局勘测:占地为陵川县崇文镇**社区集体土地,占地总面积1038.64平方米(1.5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陵川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房屋承建合同书等;
2.证人翟某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陵川县林业局调查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等人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且存在超占、破坏行为,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丁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赵欣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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