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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区*号楼*单元***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60元;2019年8月1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阻碍执行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依兰县迎兰乡**村**号楼*单元***室。 2006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8月12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中原新村野狼烧烤店附近,酒后因琐事刘某甲将刘某乙的摩托车大灯踹坏,刘某乙报警后,依兰县公安局迎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口头传唤刘某甲到迎兰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不予配合被强制传唤,遂与民警发生撕扯,刘某甲被强制带入警车后,李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强行进入警车,与刘某甲一同被带至迎兰派出所办案区。在办案区门前,刘某甲拒不进入,用脚将民警车某某膝盖踢伤,被带入办案区候问室后,刘某甲用拳头将民警车某某、柳某某打伤。李某甲强行冲进办案区候问室门前,用拳脚殴打民警柳某某、李某乙、金某某,致民警柳某某、李某乙、车某某受伤。经鉴定:民警柳某某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民警李某乙颈部、双侧前臂损伤属轻微伤;民警车某某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于2019年8月1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车某某等人的身份事项证明,接处警综合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金某某、叶某某、刘某乙、史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焦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柳某某车某某、李某乙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英凯

2019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关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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