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村,现暂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路**号**新城。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丹凤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在网络聊天QQ平台上认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武哥”(身份不明),明知“武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其手机支付宝为“武哥”将50余万元赃款转到其他账户,非法获利2800元。2020年9月2日至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甲,明知“武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人合谋利用李某甲本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621792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8432906*********中国农业银行,注册支付宝等平台,为网络诈骗团伙提供网络转账,抽取佣金,非法获利,先后通过登陆网上银行及支付宝等平台操作转账累计80余万元,其中涉及我县李某乙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57800元,陕西柞水县谭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6670元,陕西镇安县吴某甲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二笔共49780元,湖北武汉市赵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1733.16元,云南昆明市胡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13200元,湖北武汉市刘某乙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6500元,云南宣威市王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12000元,广东番禺区吴某乙被诈骗案被骗资金四笔共346400元,辽宁大石桥市姜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二笔共31000元,天津北辰区李某丙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37298元,四川成都市王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10000元,广西平南县欧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二笔共44100元,江西南昌市段某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一笔11600元,帮助网络诈骗犯转账涉案资金共计628081.16元,二人获利6万余元,其中刘某甲非法获利34622元,李某甲非法获利34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刘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二人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栋
检察官助理:杨秀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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