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社区**户,现住阜阳市**家属院**号楼**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行政村**庄**号, 现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楼**单元**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1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2020年4月15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阜阳市颍泉区环球黄金水岸B区棋牌室和颍泉区**小区**楼**单元**户李某甲家中,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赌博工具等,用电话及微信纠集人员赌博,每桌抽头480元不等,根据公安机关查获账本记载及李某甲手机勘验账目照片统计,二被告人在2019年2月8日至3月1日和2019年8月1日至11月13日开设赌场抽头金额合计9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记录账目的软面抄一本、麻将2副、扑克2副、手机2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账目统计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伊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任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邀约人员参赌,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计少苓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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