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7组,现住荆州市荆州区**公园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新村**栋**单元**室,现住荆州市沙市区**路**公司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村**门**楼,现住荆州市沙市区**村**门**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6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饮酒后,先后前往荆州市沙市区**路“**KTV”唱歌,至该KTV后,坐在门口的被告人刘某甲,遇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港路派出所民警李某丙、王某某、协警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对该KTV进行治安检查,被告人刘某甲见状,无故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言语挑衅、叫嚣,且拒不配合警察核实身份,推搡和阻挠警察将其强制带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辱骂警察,并用所穿的高跟鞋殴打协警李某丁的面部,随后前来该KTV的被告人李某乙见民警欲将刘某甲、李某甲带走,不问缘由便上前将警察和李某甲拉住,在警察强制将李某甲带上警车后,又用身体挡住车门,在民警李某丙欲将其也一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李某乙将民警李某丙的人民警察证扯断,并将其左臂抓伤。三被告人上述行为致20余名群众围观。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材料、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挑起事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三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姗蓉
检察官助理 聂 曼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29711****、1359381****、1502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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