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三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街**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2********,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街**街**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在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路**号“**”农家乐餐馆**楼,以打麻将和“上大人”纸牌为赌博方式,通过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茶水等手段,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取“水费”渔利。截止案发,该赌场赌资累计达20多万元,抽头渔利累计达11.65万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街办**路**号“**”农家乐餐馆**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电子数据;6.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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