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李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2020年6月12日因阻拦采砂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2020年6月12日因阻拦采砂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2020年6月12日因阻拦采砂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2020年6月12日因阻拦采砂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六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下午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等人,在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的西沟底,多次阻拦翁牛特旗**采砂有限公司的正常采砂工作,导致采砂场无法正常运营。给翁牛特旗**采砂有限公司累计造成44000.00元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等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郭某某、谭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的供述;5.辨认笔录;6.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多次用阻拦采砂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翁牛特旗**镇。

2.案卷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