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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住河南省泌阳县**村**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召集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等人加入QQ昵称为“笑口常开”、“能走多远走多远”等人组织的诈骗犯罪团伙,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犯罪团伙通过群发含有虚假“饿了吗”的网址链接的短信,谎称系统升级需要进入网站认证,诱骗被害人点击“钓鱼网站”链接,非法获取被害人填写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密码、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并将获取的上述信息通过QQ工作群组发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利用诈骗犯罪团伙发送的被害人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至苹果手机支付功能,并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安排食宿、联络诈骗犯罪团伙、发放工资、实施刷卡套现,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提供POS机、实施刷卡套现并分得诈骗金额12%的提成,被告人刘某乙、谢某某负责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至苹果手机支付功能并领取每日200元的报酬。上述四名被告人共实施诈骗4次,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151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1511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014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49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利用诈骗犯罪团伙非法获取的被害人裴某某的个人信息,由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至苹果手机支付功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POS机刷卡套现,骗得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按照上述分工,利用诈骗犯罪团伙非法获取的被害人许某某的个人信息,由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至苹果手机支付功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使用POS机刷卡套现,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9014元。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按照上述分工,利用诈骗犯罪团伙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高某某的个人信息,由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至苹果手机支付功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使用POS机刷卡套现,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利用诈骗犯罪团伙非法获取的被害人胡某某的个人信息,由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绑定至苹果手机支付功能,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使用POS机刷卡套现,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49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劝说被告人谢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钓鱼网站”链接等隐蔽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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