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抽砂船管事,住高淳县**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抽砂船船长,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江门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琼州海峡附近海域的采砂点(20°20.449′N,110°43.224′E)非法开采海砂,同月25日被江门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同时缴获非法开采的海砂1665.3立方米,价值258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马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绮红
2020年4月3日
附 :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联系电话1581558****。
2、侦查卷宗七册。
3、光盘十三张。
4、U盘一个。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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