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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李某甲非法采矿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抽砂船管事,住高淳县**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抽砂船船长,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江门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琼州海峡附近海域的采砂点(20°20.449′N,110°43.224′E)非法开采海砂,同月25日被江门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同时缴获非法开采的海砂1665.3立方米,价值258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马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绮红

2020年4月3日 

附 :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联系电话1581558****。

2、侦查卷宗七册。

3、光盘十三张。

4、U盘一个。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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