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立勇,别名“李勇”,男,汉族,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1********,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5********,四川省兴文县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0月30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3********,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立勇、黄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刘某甲、张某某、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杨某某、黄某某和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古宋镇光明坝棋容酒家喝酒结束后,在苗城印象碰到被害人易某某与舒某某(15岁),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以帮朋友雷某某报仇为由,将易某某、舒某某拦下后,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一起对易某某、舒某某进行殴打。而后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又让易某某联系陈某某,在得知陈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大道太平洋网吧后,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把易某某和舒某某带往太平洋网吧,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将正在上网的陈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网管王某某以及前来找王某某的曾某某等人带出网吧并让其蹲在网吧外的天桥上,期间被告人李立勇殴打了陈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授意刘某乙收走了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易某某等人的手机,因附近有保安巡逻,被告人刘某甲让人将陈某某、曾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易某某、舒某某强行带至兴文县古宋镇石海大道东段隧道上的山坡,逼问易某某和陈某某究竟是谁出卖了雷某某。
2.2019年7月12日,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的高某某按照羁押安排从1仓调至5仓后,原羁押于5仓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熊某某三人认为高某某行事言语嚣张而对其产生不满情绪,共谋教训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命令高某某洗澡,高某某表示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随即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一起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高某某进行殴打伤害,致高某某身体多处损伤而入院治疗。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2019年7月12日头部被打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8.有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黄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熊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立勇、黄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既犯寻衅滋事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黄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立勇、杨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刘某甲在故意伤害案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李立勇、熊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卷宗九册,光盘二十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