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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土家族,197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4********,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3********,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1********,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长期纠集在一起,在**街道**社区的项目建设工程领域中,以自己是本地人、拆迁户为由,采取阻工、堵路等威胁手段索要财物等,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的一天,石门县**安置房工程上需要塔吊,施工方负责人文某某租用**社区罗某某的两台塔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等人知道该情况后,认为罗某某未取得他们同意,也没有给他们支付回扣,便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损害了他们的经济利益。在罗某某的塔吊设备进场施工时,刘某甲便安排村民刘某丙用四轮车将路堵住,并与杨某某、刘某乙来到现场阻止塔吊进入施工现场,并向罗某某强行索要回扣40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2015年的一天,石门县**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取得**社区安置房工程的钢管、扣件等租赁业务,指使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等人逼迫施工方负责人文某某放弃原本与**建筑器材租赁部老板杨某某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让文某某将此业务交王某某经营。刘某甲等人为达到此目的,安排村民胡某某到工地强行拦停杨某某运输钢管的车辆,不让下货,时间长达5个小时左右,最终导致杨某某被迫放弃此业务。经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所司法会计鉴定:王某某在刘家坪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出租给文某某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税后获利为111558.49元。刘某甲等人得王某某****给的好处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胡某某、涂某某、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5.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破坏社会秩序,以阻工的方式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乙、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分别为有期徒刑1年4个月、1年3个月、1年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现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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