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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杨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1982年11月9日, 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日, 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1985年10月16日, 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2日, 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共谋到固阳县**附近选厂实施盗窃,二人经踩点后驾驶刘某甲的摩托车到**附近的**选厂院内盗窃电缆线,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电缆截断为数节长度不等的短电缆,后将短电缆线转移至选厂附近一处土坑内掩藏。数日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甲驾驶刘某甲所属车牌号为蒙B2****的货用车辆一起到掩藏电缆线的土坑处,用该货用车辆将被盗电缆线转运至被告人刘某甲住处,二人用壁纸刀将电缆线外部绝缘皮剔除。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废旧金属回收站,得赃款8400元。所得赃款与被告人刘某甲平分。经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盗窃所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8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3)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

(4)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82)固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6)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85)固法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7)内蒙古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8)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9)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贰份;

(10)固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赵某某向微信昵称为杨某某微信付款的截图。

2、被害人张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封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现场图);

(2)辨认笔录6份;

(3)测量笔录1份。

6、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固价认字202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镇**选厂的电缆线,被盗电缆线经固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481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均于2014年因共同盗窃分别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二人均在该罪服刑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累犯,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均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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