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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杨某某等5人诈骗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2000********,汉族,学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现住址同上。2020年3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现住址同上。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在明知刘某乙(男,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1996********,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刑拘在逃)伙同王某甲(男,生于200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2001********,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刑拘在逃)、孙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41989********,户籍地:湖南省回隆县**镇**村,刑拘在逃)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情况下,与刘某乙取得联系。经协商,刘某乙等人身居境外实施电信诈骗,由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在境内负责取钱,并将诈骗所得赃款转移至安全账户,赚取相应佣金。

一、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事先同刘某乙的约定,以转账可以赚取佣金为由,联系到黄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52000********,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将黄某某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乙用于诈骗,黄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转账赚取佣金。

1、2020年2月7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村民石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账户违约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30000元。经查,受害人石某某被骗资金中有25000元经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550*********)账户。 

2、2020年2月7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村民奚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提高信用额度,账户被冻结需缴纳保证金解冻为由,诈骗10000元。经查,受害人奚某某被骗资金经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550*********)账户。

3、2020年2月7日,陕西省汉阴县**镇**村村民成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信息填写错误需缴纳违约金为由,诈骗3000元。经查,受害人成某某被骗资金经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550*********)账户。

进入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涉案资金中,有19229.21元涉案资金黄某某通过微信转入陈某甲账户(招商银行,账号:6214832*********);另有18118元涉案资金黄某某通过微信转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账户,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提现到自己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6020*********)。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甲持卡在邵阳市江北邮政储蓄银行取现18100元,后存入被告人孙某丁(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1998********,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街**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另案处理)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05810*********),当晚被告人孙某丁持本人和陈某甲(女,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4241987********,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村**号)银行卡在广州市黄浦区萝岗农业银行取现,又存入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账户。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杨某甲和刘某甲赚取佣金1200元。

二、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刘某乙等人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情况下,以转账可以赚取佣金为由,联系到被告人孙某戊(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1999********,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孙某己(男,生于200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2001********,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将二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乙用于诈骗。

    2020年2月11日,重庆市垫江县**镇**村民钟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信息填写错误需缴纳违约金为由,诈骗15600元。经查,受害人钟某某被骗资金有3600元经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孙某己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1120*********);有12000元经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孙某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136*********)。后孙某己、孙某戊二人将被骗资金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孙某庚(男,生于200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2000********,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孙某庚又通过微信将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孙某甲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860*********)。被告人孙某甲持卡在邵阳县长阳铺邮储银行取现,后将被骗资金存入刘某乙指定账户,获取佣金600元。

三、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事先同刘某乙的协商,以转账可以赚取佣金为由,联系到付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6211998********,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范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82711998********,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中路)、谭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5221999********,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将付某某、范某某二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乙实施诈骗。

1、2020年2月16日至17日,丹凤县**镇**村民张某甲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提高信用额度为由,诈骗127000元。经查,受害人张某甲被骗资金中,有38600元经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付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70*********);有16000元经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380*********)。

2、2020年2月17日,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民张某乙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提高信用额度为由,诈骗72381.76元。经查,受害人张某甲被骗资金中,有4000元经本人账户转入付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70*********);有6400元经本人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380*********)。

3、2020年2月17日,安徽省霍邱县**区**村民韩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信息填写错误需要验证资金流为由,诈骗3000元。经查,受害人韩某某被骗资金3000元经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付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70*********)。

4、2020年2月17日,广东省罗定市**镇**村民关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信息填写错误需要解封为由,诈骗9000元。经查,受害人关某某被骗资金中,有6000元经本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380*********)。

5、2020年2月17日,湖南省汝城县**镇**村民李某甲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信息填写错误需缴纳解冻金为由,诈骗27048.5元。经查,受害人李某甲被骗资金中,有7000元经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380*********)。

6、2020年2月17日,安徽省凤阳县**镇**社区居民王某乙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信用度不足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诈骗8000元。经查,受害人王某乙被诈骗8000元资金,经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范某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380*********)。

经查,上述被骗资金中有45600元进入涉案账户付某某账户,有43400元进入涉案账户范某某账户。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刘某乙、王某甲的要求,让付某某将涉案账户中25000元通过微信转入谭某某微信账户,再转入被告人王某甲指定微信账户;让付某某将涉案账户中206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谭某某支付宝账户,谭某某通过支付宝将17570元转到陈某甲账户(招商银行,账号:6214832*********),将3000元转入赵某某(女,生于200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18120000********,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刘某甲让范某某将涉案账户中43400元通过微信转入谭某某微信账户,谭某某将20050.03元通过微信转入被告人孙某丁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05810*********);将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人杨某甲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6020*********)。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明知刘某乙在境外实施诈骗,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所转账资金为刘某乙诈骗所得,被告人杨某甲仍将本人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转移刘某乙诈骗所得。2020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事先预谋,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持被告人杨某甲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江北支行ATM机取现2万元,后转存入刘某乙指定账户。被告人孙某丁持陈某甲银行卡和本人银行卡在广州黄埔区萝岗农业银行取现后同样存入指定账户。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刘某甲得到3000元佣金。

四、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事先同刘某乙的协商,将赵某某、唐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1811999********,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信息提供给刘某乙实施诈骗。

1、2020年2月25日,湖北省石首市**镇**村民苏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提高信用额度为由,诈骗27380元。经查,受害人苏某某被骗资金,通过本人银行卡转入江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1811996********,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账户(招商银行,账号:6214837*********),后通过支付宝转账进入赵某某支付宝账户,再次转账进入被告人孙某甲账户(中国邮储银行,账号:6217995860*********)20000元,剩余被骗资金经赵某某支付宝转入朱某某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620*********)。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在给刘某乙转移诈骗涉案资金的情况下,仍将本人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持被告人孙某甲和朱某某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飞机坪支行ATM机取现27380元后,按照刘某乙要求将钱存入指定账户。被告人刘某甲获取1000元佣金。

2、2020年2月26日,宁夏灵武市**镇**村民杨某乙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输入信息错误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诈骗5600元。经查,受害人杨某乙被骗资金中,5000元被骗资金通过本人银行卡转入唐某某账户(招商银行,账户:6214837*********);另外600元通过本人银行卡转入李某乙(男、生于200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930*********),后通过支付宝转入赵某某支付宝账户,最终转入刘某乙指定账户。

3、2020年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路**商厦居民吴某某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输入信息错误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诈骗9476元。经查,受害人吴某某被骗资金中,有8240元通过本人银行卡转入李某乙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30*********),后通过支付宝转账进入唐某某支付宝账户,又转入赵某某支付宝账户,最终转入刘某乙指定账户。

4、2020年3月1日,四川省泸县**镇**村民张某丙接到虚拟客服电话,在手机上操作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对方以提高信用额度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诈骗7260元。经查,受害人张某乙被骗资金中,有5000元通过本人银行卡转入陈某乙(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301811999********,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682920*********),后通过支付宝转入赵某某支付宝账户,最终转入刘某乙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孙某丁、孙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奚某某、成某某等人陈述,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732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帮助他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8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帮助他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35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乙帮助他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丙帮助他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刘某甲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栋

检察官助理:杨秀梅

                                2020年9月21日

附:1.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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