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0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1********,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98********,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庄某某与其朋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新和二区夜市街悦康路**号***便利店门口吃宵夜,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亦过来此处等外卖。其后,刘某甲因座位问题和庄某某发生争执,两人用拳头互殴。杨某甲、杨某乙见状,亦上前对庄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刘某甲、杨某甲用啤酒瓶、凳子等物品殴打庄某某,杨某乙则用拳头殴打庄某某。经鉴定,庄某某胸部、颈部、肢体创,累计长25.3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日,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刘某甲、杨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杨某乙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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