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村出租房**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附**。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9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起,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召集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在明知所接单制作的公司官方网页、签约考察视频等相关宣传材料是仿照真实公司制作且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制作上述虚假投资材料并宣传推广,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同时,杨某甲召集被告人巫某甲、胡某甲帮助诈骗分子将讲师授课语音转播至不特定的微信群内用于诱骗被害人投资。刘某甲、杨某甲等六人负责包装推广的虚假投资平台包括祥宇资本、万里资本、柏盛资本、时间资本等。截至案发,六人以上述方式从中非法获利135700元,其中刘某甲非法获利43024.3元,杨某甲非法获利28980.55元,何某甲非法获利21093.55元,彭某甲非法获利21091.92元,胡某甲非法获利7655元,巫某甲非法获利603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暂扣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7万元,暂扣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3万元,暂扣被告人彭某甲人民币3万元,暂扣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3万元,暂扣被告人胡某甲人民币1.5万元,暂扣被告人巫某甲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8部、U盘2个、金融MPOS终端1部、纸张6张、银行卡7张、鞋盒盖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信息截图、个人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EC发货单、周某甲与邓某甲自写资金出入总账目、顺丰快递单、万里资本投资材料、时间资本投资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巫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邓某甲、庞某甲、曹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黄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李奇轩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彭某甲、何某甲、胡某甲、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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