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二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林某乙(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产品,通过淘宝店铺“**生活馆”出售给吴某某、刘某乙、仲某某等人,销售金额9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刘某甲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添加成分的上述减肥产品,仍帮助其分装、发货。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未销售的减肥产品共计3906粒,扣押的减肥产品共计价值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附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销售额统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仲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鉴定书(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5、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附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销售金额9万元以上,未销售金额约3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另有尚未销售的有毒有害减肥产品,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该部分金额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5778****;
2、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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