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甲村*乙村**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7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营业者,住本市鼓楼区**营**号**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柏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为了骗取钱财,通过使用他人名下车辆伪造交通事故,指使他人冒充驾驶人员,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等单位申请理赔,骗取理赔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总计12起,骗取人民币6173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柏某某参与作案总计7起,骗取33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柏某某使用其妻子陈某甲名下的苏AJ***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碰撞制造单方事故,由王某甲冒充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骗取3700元。
(二)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潘某某名下的苏AH***甲轿车和金某某名下的苏AH***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薛某某、朱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3950元。
(三)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施某某名下的苏AL****轿车和王某乙名下的苏A9***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薛某某、张某甲冒充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骗取2000元。
(四)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柏某某使用其妻子陈某甲名下的苏AJ***甲轿车和陆某某名下的苏AM***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王某甲、柏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骗取2670元。
(五)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柏某某使用其妻子陈某甲名下的苏AJ***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碰撞制造单方事故,由王某甲冒充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骗取4300元。
(六)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使用陈某甲名下的苏AJ***甲轿车和和金某某名下的苏A3***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王某甲、刘某乙冒充驾驶员,向安诚保险公司理赔,骗取4950元。
(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妻子王某丙名下的苏AZ***甲轿车和李某甲名下的苏AM***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江宁区岔路口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王某丁、张某甲冒充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骗取6000元。
(八)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胡某某名下的苏A9***乙轿车和其本人名下的苏A5****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朱某某、刘某甲冒充驾驶员,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骗取8800元。
(九)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华某某名下的苏AG****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宜家商场附近故意碰撞制造单方事故,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王某戊驾驶证件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4800元。
(十)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华某某名下的苏AG****轿车和蒋某某名下的苏AT****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王某丁、薛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5230元。
(十一)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妻子王某丙名下的苏AZ***甲轿车和谢某某名下的苏A3***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王某丙、谢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骗取6000元。
(十二)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使用陈某甲名下的苏AJ***甲轿车和金某某名下的苏A6***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宋某某、张某乙冒充驾驶员,向安诚保险公司理赔,骗取4600元。
(十三)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陈某乙名下的苏A1****轿车和邓某某名下的苏AJ***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卡子门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冒充驾驶员,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骗取3700元。
(十四)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李某乙名下的苏AZ***乙轿车和凡某某名下的苏AR****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西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被告人柏某某及张某丙冒充驾驶员,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骗取9900元。
(十五)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妻子王某丙名下的苏A4****轿车和岳某某名下的苏M****轿车,在本市秦淮区明匙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刘某丙、王某丁冒充驾驶员,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骗取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材料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陈某甲、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保险诈骗
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经事先预谋,使用自己名下或作为被保险人的车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金。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7起,骗取31800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作案6起,骗取2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名下的苏A0****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宜家商场附近故意相撞制造单方事故,由金某某冒充驾驶员,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骗取8000元。
(二)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名下的苏A7***甲轿车,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附近,故意相撞制造单方事故,由陈某丙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6000元。
(三)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名下的苏A7***甲轿车,在本市秦淮区永乐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单方事故,由何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2400元。
(四)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名下的苏A6***乙轿车与胡某某名下的苏A7***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张某丙、王某丙冒充驾驶员,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骗取4460元。
(五)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名下的苏A6***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单方事故,由陈某丁贵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2660元。
(六)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使用金某某名下的苏A6***丙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单方事故,由陈某丁贵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1980元。
(七)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为被保险人的苏A9***丙轿车和南京市江宁区志之强电子产品经营部名下的苏A2****轿车,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附近故意相撞制造事故,由王某丙、杨某某冒充驾驶员,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骗取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材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柏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柏某某分别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持明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4028****、1350527****、1801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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