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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樊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3********,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管区**小区**号,捕前住土默特左旗**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樊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巷**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在土默特左旗**镇成立,工商登记田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实际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被告人樊某某负责收取部分加入**分公司会员交纳的购车款,并将收取的购车款交至北京**总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建立微信群后,在群内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向**分公司交13000元或14000元就可领车”、“在公司商城投资或者发展会员就可以在公司领车”为由吸引公众,鼓励会员发展下线和在公司商城投资。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发在微信群内的宣传内容再次在微信群内转发、宣传。二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引诱、鼓励会员推荐他人加入公司的购车模式或者商城模式,已经超过3级以上,发展人数达到56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报案材料等;

2、证人刘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光盘二十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以**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宣导,引诱、鼓励会员推荐他人加入公司的购车模式或者商城模式,会员按一定顺序呈金字塔模式,已经超过3级以上,且现发展人数已达到56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以共同故意为目的,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二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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