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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欧某某、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1024)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万江区**村**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9********,瑶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周某某明知“大王**”“八里香**”“喵**”等网络小额贷款APP虚构额度高、利息低等宣传语,隐瞒贷款时扣除高额砍头息等真相,明知上述APP会获取贷款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等个人信息,仍直接推广或以**公司的名义联系下家进行推广。2019年7月,包括菏泽市定陶区被害人王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通过上述贷款APP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8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6月18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结算金额为7945625元,利润为1706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表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共计31700条,被告人欧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共计14134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公民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夏梦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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