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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段艳宇诈骗、倒卖文物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11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同年4月1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

被告人段艳宇(绰号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镇**街**,住枣阳市**镇**街。因犯盗掘古墓葬罪,2015年10月23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11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同年4月1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段艳宇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以3万元价格从河南信阳杨某某处购买9件(套)仿汉代、战国时期的青铜器,欲当做文物高价卖出赚取利润。后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段艳宇,让段帮忙寻找买家,并承诺交易后给段艳宇2万元费用,但未告知所售文物系仿制品。段艳宇为从中获利联系买家张某某(化名),为取得买家信任,段艳宇于2019年12月10日先行来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组刘某甲家中,将待售的9件(套)文物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买卖双方商定价格为36万元,期间段艳宇已查觉部分文物与年代、特征不符。2019年12月12日中午,段艳宇带领张某某再次来到刘某甲家看货,期间段艳宇辨认出该批文物系仿制品,但未向张某某说明。张某某提出到枣阳进行交易,刘某甲、段艳宇等人便于当天下午将9件(套)文物雇请出租车运至枣阳市人民路白水源宾馆后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各类疑似青铜器文物9件(套)。经湖北省博物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这批青铜器属于仿战国至西汉时期青铜器,定为现代仿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9件(套)仿制文物及现场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文物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段艳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仿制文物冒充真实文物向他人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段艳宇在得知刘某甲出售的文物是仿制品后,却继续提供介绍、联系、运送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段艳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艳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段艳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段艳宇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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