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毕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和赵某甲、周某乙等人,利用键盘手与被害人聊天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卢某某和赵某甲、周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约至金鹰宿醉酒吧内点餐,通过不合理的高价酒水消费诈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1683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充当服务员,被告人毕某某负责跟踪被害人防止其报案并处理其他纠纷,被告人彭某某、毕某某参与了全部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共计参与骗取人民币13040元,被告人卢某某共计参与骗取人民币12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乙现金人民币1196元。

2.2019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9年7月8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498元。

4.2019年7月8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498元。

5.2019年7月9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296元。

6.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3692元。

7.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侍某某现金人民币398元。

8.2019年7月10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施某某现金人民币498元。

9.2019年7月11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398元。

10.2019年7月11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480元。

11.2019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98元。

12.2019年7月13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人民币498元。

13.2019年7月14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景某某现金人民币498元。

14.2019年7月22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096元。

15.2019年7月24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周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296元。

16.2019年7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313元。

17.2019年7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人民币1196元。

18.2019年7月8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398元。

19.2019年7月9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782元。

20.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靳某某现金人民币2094元。

21.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现金人民币498元。

22.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人民币1298元。

23.2019年7月初一天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310元。

24.2019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380元。

25.2019年7月14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196元。

26.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赵某甲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丙现金人民币1296元。

27.2019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赵某甲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498元。

28.2019年7月10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赵某甲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98元。

29.2019年7月10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赵某甲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伏某某现金人民币498元。

30.2019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赵某甲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398元。

31.2019年7月12日晚上,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赵某甲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申某某现金人民币1296元。

32.2019年7月14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周某乙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1296元。

33.2019年7月24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下,周某乙和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3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毕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家人已退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家人已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家人已退缴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周某甲家人已退缴人民币1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交易记录、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卢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卢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