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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20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 号** 层** 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0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3 日,蒋某某与廖某某在腾讯QQ 上相互斗狠并相约到本市**镇**公园打架。当 日19 时许,蒋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付某某、江某某,刘某甲邀约王某某(另案处理),五人携带四把砍刀来到**公园。廖某某邀约田某某、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也来到该公园。蒋某某、王某某持砍刀,付某某、江某某用拳、脚,在公园内追逐殴打廖某某、田某某、贺某某等人,将廖某某和田某某打伤。经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0日到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刘某甲赔偿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仙)公司鉴(法临)字【2020】18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江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彩虹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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