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浏阳市**镇**村**组**号,现租住浏阳市**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浏阳市**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初,因被害人刘某乙急需资金,在浏阳市浏阳东站遇到周某某(已判决),便将需要贷款一事告知周某某。周某某谎称自己在做网络贷款,可以帮被害人刘某乙办理贷款一事。次日,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刘某乙居住的楼下碰面,碰面之后,三人在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办理贷款。之后,周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刘某乙的信息资料为由,将从刘某乙处获知的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支付宝密码、银行卡号码等资料信息为自己所用,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轮流操作刘某乙的手机办理贷款,被告人周某某待贷款资金转至刘某乙手机后,利用刘某乙的支付宝密码和刘某乙的人脸识别,将贷款资金共计2850元转至罗某乙的账户后占为己有。2017年7月3日,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分给被告人刘某甲1425元。
2、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商议在浏阳市**路**寄卖行利用帮别人办理贷款之机,侵吞贷款资金。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在浏阳市**寄卖行找周某某办理网络贷款,周某某便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负责配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获取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支付宝密码、银行卡号码等资料信息。之后,周某某操作张某某的手机,在网络贷款平台上申请贷款,待贷款资金转至张某某的手机后,周某某利用张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和张某某的人脸识别,将贷款金额共计15600元转走。之后,周某某支付分给被告人刘某甲5800元,支付分给江某某4000元。
3、2017年9月24日中午,被害人王某某申请贷款,便拨通周某某等人提供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电话要求贷款,双方约定当晚在王某某所在的宿舍(株洲市石峰区**街道**酒店**号房)办理贷款手续。当晚20时许,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江某某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街道**酒店**号房内与王某某办理网上贷款事宜。王某某使用室友吴某某的身份证和电话办理网上贷款。之后,周某某等人提供了表格让吴某某填写个人基本信息,之后,周某某操作吴某某的手机办理贷款。周某某利用申请贷款需要锁屏密码、手机认证头像为由,获取了吴某某的手机密码和头像认证。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江某某在一旁与王某某及其室友聊天,以此分散他人的注意力。2019年9月24日至9月25日,周某某将吴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申请的贷款资金共计6056元秘密转账至罗某乙的淘宝账户上后占为己有。之后,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分给被告人刘某甲1940元,分转给被告人江某某1940元。
4、2017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上在手机微信上联系了周某某要求办理网络贷款。之后,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一同来到株洲市芦淞区**路**花园**房间内申请贷款一事。周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曹某某上的身份信息为由掌握获知了曹某某上的相关信息资料,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与曹某某上聊天,以此分散曹某某上的注意力。之后,周某某操作曹某某上的手机,在网络平台上申请贷款。待贷款资金转至曹某某上的手机后,周某某利用曹某某上的支付宝密码和曹某某上的人脸识别,秘密将贷款资金13080元转账至罗某乙的账户后占为己有。事后,周某某分给被告人刘某甲658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计盗窃四次,犯罪金额为37586元,个人分得15745元,被告人江某某共计盗窃四二次,犯罪金额为21656元,个人分得5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退回赃款15745元,被告人江某某退回赃款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手机截图、视频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支付宝绑定的对应的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证人吴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乙、曹某某上、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芳
2020年7月21日
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均取保候审,现在家;
起诉书十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证人名单:(1)罗某甲,男,31岁,住株洲市石峰区**塘**市场**酒店;
(2)罗某乙,女,33岁,住浏阳市**社区**片**组**号
4、被害人名单;
(1)王某某,男,31岁,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散户转城**号;
(2)吴某某,男,30岁,住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
(3)刘某乙,男,30岁,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
(4)曹某某上,男,23岁,住株洲市天元区**大学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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