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1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8月10日至8月24日、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街道**居民区**幢开设**网吧对外营业。2018年4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联合温州市鹿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该**网吧进行检查,查获电脑46台、用于记录网吧收费情况的主机1台、交换机1台、上网路由器1台,且有某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经查,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4月10日,涉案网吧营业收入至少共计人民币13644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扣押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体检项目表格、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以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
6.辨认、搜查、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吧摇钱树系统界面截图、开机截图、时间核对截图、收入金额查询截图照片、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5872****;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肆拾捌页、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电脑主机壹个、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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