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荆州市**店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号,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贩卖生活物资从中谋利,多次打电话拜托**店新冠肺炎隔离点后勤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为其办理疫情防控期间车辆通行证及代购证,在被告知无法办理后,洪某某先后提出要刘某甲复印**店隔离点的车辆通行证、代购证及**市场通行证供其使用。刘某甲在明知上述证件应属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且只能由固定的隔离点、车辆、人员用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情况下,仍答应了洪某某的要求。刘某甲利用**店一楼大厅打印机,使用相同纸张和比例,先将该隔离点的《荆州市疫情防控车辆通行证》(编号****FKC1710) 及《荆州开发区疫情防控期间临时代购员代购证》(编号***) 各彩印了一份,后又在同一地点将隔离点的《荆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市场生活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上的车辆号码、承运单位、司机姓名及身份证号栏相关信息遮盖后彩印了一份,分别于2020年3月5日、3月11日交给洪某某。洪某某将上述证件置于其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各占50%股份的车牌号为鄂D****7的轻型封闭货车上使用,在疫情防控期间驾车通过荆州市多个防疫防控卡口。同年3月13日晚8时许,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辆沿荆州市荆州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大道交叉东侧50米处时,将广东支援荆州医疗队医护人员王某甲、李某甲撞倒后逃离现场,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当场查获上述三张证件。经鉴定,查获的证件上加盖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筹备领导小组”、“荆州东区医院42100412A1001”、“湖北省国营沙市农场”等印文均不是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荆州市疫情防控车辆通行证》(编号****FKC1710) 、《荆州开发区疫情防控期间临时代购员代购证》(编号***) 、《荆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市场生活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及其原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车辆行驶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王某某、李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亚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室,联系电话1738638****。被告人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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