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7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93********,畲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逮捕, 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雷某某、夏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会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市场,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会所老板夏某乙签订承包协议,开始经营**会所,此后,刘某甲自己作为经营人、自任经理,雇请了洪某某、雷某某担任(夜班)部长,同案人刘某乙(在逃)为白班部长,夏某甲任前台收银,负责记录嫖资收入,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后转给刘某甲,并统计技师提成发给刘某甲;招聘了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裴某某、朱某某等人供男性挑选,从事“探入式”“口吹”、“口爆”方式的卖淫活动。
2019年10月22日,民警接举报后到**会所将四名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记账本一个;2.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手机检查笔录、报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夏某乙、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裴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雷某某、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雷某某、夏某甲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雷某某、夏某甲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云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洪某某、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手机四部。
4. 《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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