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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012001********,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32001********,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酒后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莽子火锅店内,无故殴打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致刘某乙左额发际外头皮下血肿、上唇粘膜破损、周某某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在民警至现场处置过程中,潘某某又殴打民警冯某某、辅警李某某、杭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高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告人潘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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