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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潘某甲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矿**村**栋**号。因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女,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院批准,于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招募被告人潘某甲及翟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星恋”、“爱爱你”、“柚子”等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账号,在温州市瓯海区、永嘉县瓯北等地以露点、自慰、性交等方式进行网络淫秽表演直播,吸引观看人数,并对大额打赏的粉丝通过微信发送淫秽视频,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潘某甲向大额打赏的粉丝共发送淫秽视频共101条,经鉴定,其中25条视频自始至终具体描写性行为,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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