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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北湖**广场**栋**门**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1********,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通过在吉林省伊通县林业小区生产侵权假冒伪劣“绿伞”牌油烟净后,运到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市场进行销售,刘某甲负责生产和销售油烟净,王某某负责送货,徐某某和刘某乙负责生产油烟净,现经核实销售金额已达到5054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供述;

(二)证人魏某某、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

(四)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其能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丹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叁册;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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