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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散发黄色招嫖卡片,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散发黄色招嫖卡片,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散发黄色招嫖卡片,于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与荣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头寺火车北站附近酒店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女进行性交易,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刘某甲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后安排卖淫女前往酒店房间进行卖淫;王某某负责监督荣某某、冉某某发放招嫖卡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月14日晚,刘某甲、王某某介绍卖淫女姚某某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美地商务酒店3205房间,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与嫖客辜某某发生性关系。

2. 2019年1月15日凌晨,刘某甲、王某某介绍卖淫女付某某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锦辉商务酒店2128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乙发生性关系。

3. 2019年1月15日凌晨,刘某甲、王某某介绍卖淫女游某某到重庆市两江新区iu酒店1719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陈某甲发生性关系。

2019年1月15日,刘某甲、王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冉某某、荣某某、刘某乙、辜某某、陈某甲、姚某某、游某某、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婷婷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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