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定伢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平江县开发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路**号,现住平江县开发区**路,曾因吸毒于2017年两次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绰号“小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现住平江县开发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平江县开发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和吴某甲、何某某、喻某某等人在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鼎富广场“山水粮油”店徐某甲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麻将馆有人怀疑周某某等5人打牌时作弊,徐某甲及其儿子徐某乙、姨侄黎某某先后与周某某协商,要求周某某等人全部离开麻将馆,周某某拒绝离开。后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其叫人过来将周某某等人搞走,刘某甲便邀集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余某某等人到达麻将馆,此时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某、李某甲等人也在麻将馆附近。刘某甲等人赶到“山水粮油”麻将馆后,黎某某、刘某甲便再次和周某某协商,周某某仍然拒绝离开。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周某某冲进麻将馆内与同伴胡某某等人扬言麻将馆内麻将有问题,刘某甲、王某某等人便持椅子和拳脚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被打伤在地。后刘某甲在麻将馆门口对准备离开的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便从随身携带挎包中掏出“辣椒水喷雾”向刘某甲等人喷射同时逃离麻将馆,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四人随即进行追赶,在麻将馆外面的街道上,胡某某被追赶倒地,刘某甲、童某某、刘某乙追赶上胡某某后使用拳脚对胡某某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王某某持木质椅子对胡某某头部进行砸击,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伴昏迷及对光反射迟钝,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周某某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抓捕时无拒捕、逃跑等行为。被告人刘某乙、童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黎某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胡某某、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胡某某、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何某某、喻某某、黎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吴某乙、李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童某某、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节、庭审情况、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综合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嫣然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1袋(内含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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