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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6********,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工业园区**酒吧调酒师,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11997********,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大学自考学生,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96********,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大学自考学生,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寓**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施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的住处,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9月18日左右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9月25日左右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苏州市姑苏区**公寓**幢**室的住处,容留刘某甲、施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施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在其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的住所,容留刘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018年10月13日,民警在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7日,民警在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大麻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户口本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施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825114****。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862500****。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公寓**幢**室,联系电话:1860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34页,补充材料7页。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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