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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等帮助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街**楼**室,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7********,苗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经其叔刘某丙(另案处理)介绍,结识了微信名为“财神赵总”、“酒起江山在”等上家,并被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按照其引荐、介绍等,先后组织并接待由辽宁省沈阳市和贵州省麻江县等地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来津,并指挥该二人利用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以虚构的经营地点及公司名称等,在本市多地行政许可大厅内注册多家虚假公司,并将已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开立相应对公网银账户及办理绑定手机卡号等。被告人刘某甲收齐每套对公账户手续后以5000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出售给上家,后由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利用该营业执照及对公网银账户等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甲据此获利22万余元。经查已有多名被害人(含本市东丽区被害人李某丙被骗钱款)被骗钱款分别打入并流经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开设的的公司账户内38.4万余元、39.3万余元。

2020年1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10份;

5、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晨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光盘3张。

7、补充材料51页。

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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