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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等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7********,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农民。2012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92********,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无职业。2013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执行;2018年3月18日因无证驾驶、盗窃被肇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3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1********,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乡,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分两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对上述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及7日,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雇佣王某某、仲某某驾驶一台绿色4500吉普车(无牌照)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井区**号、**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刘某甲系组织者并负责遛道,王某某负责开车、用扳手开井放油、装油,仲某某负责将袋装原油封口、装卸原油。2020年8月8日凌晨,王某某、仲某某在盗窃原油后往**镇**村一空房子院内的囤油点卸原油时被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共缴获原油200余袋,经检斤化验,原油重量为11.84吨,含水率1.41%,纯油重11.67吨,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5,942.41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回收。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称重单、回收污油票及原油回收证明、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2.证人证言:刘某丙、张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甲是组织、指挥者,系主犯;王某某、仲某某是受雇于刘某甲实施犯罪,系从犯。刘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仲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兆光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仲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4册、视频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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