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巷**号楼**单元**室,从事外卖配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住潍坊市潍城区**号公寓**楼**室,从事外卖配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住潍坊市潍城区**庙**号楼**单元**室,从事邮政快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三人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区等地盗窃摩托车7辆,后将车辆转卖他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1、2019年7月25日,在高新区**广场**号楼**单元门口西侧,王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三人盗窃被害人董某某一辆创新牌CX250-3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7月27日,在歌尔光电园一期车棚内,王某某、刘某甲盗窃两辆摩托车,一辆为被害人程某某的三友牌YS40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另一辆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宝雕牌35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8月9日,在奎文区中天电影院门口,赵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辆北极光牌摩托车,因资料不全,其市场价值未予认定。
4、2019年9月2日,在潍坊高新区世贸中心K2号楼3单元门口西侧,赵某某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创新牌CX250-3A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9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三人盗窃摩托车两辆,在潍坊高新区世贸中心地下停车场1-059号停车位上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一辆春风牌CF400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在金都国际广场东南角负一层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永源枭风牌YY350-9A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综上,三名被告人均多次实施盗窃,刘某甲盗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0元;王某某盗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0元;赵某某盗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盗摩托车四辆;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3、同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董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多次结伙或单独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如果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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